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撤緩-326-202410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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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偉前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24日18時許至同年月25日0時20分許,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23日確定。受刑人上揭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後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24日18時許至同年月25日0時20分許,另因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6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確定,惟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罪,於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惟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定。查受刑人前案係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上開二案犯罪型態互異,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遽認其前開因過失傷害案件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法院於後案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僅科處有期徒刑2月且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否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 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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