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撤緩-327-202411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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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惠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3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惠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惠娟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林文靜、陳宛婷支付共11萬2,000元,於民國113年6月3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緩字第67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宛婷、林文靜(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前開判決業於113年6月3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經告訴人2人陳明受刑人均未 給付款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陳宛婷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文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徵其態度消極、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四、前開緩刑之負擔既為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 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卻無故未到庭,顯然其恪遵法令、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是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陳宛婷5萬元,應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宛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二、被告應給付林文靜6萬2,000元,其中1萬2,000元,應於112年12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餘款5萬元,應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文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