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撤緩-329-202411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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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87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復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 2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12年2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7日至114年2月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先後通 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9月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辦理向公庫支付9萬元事宜,並經郵務機構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惟受刑人仍未依限支付上開款項;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9日致電受刑人,然受刑人電話無人接聽,因而聯繫無著等情,有該署112年3月1日北檢邦典112執緩187字第1129017725號函、113年8月9日北檢力典112執緩187字第1139080342號函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條件之情。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應依本案諭知之緩刑負擔,於該判決確定後 向公庫支付9萬元,受刑人既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又該判決業已載明倘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檢察官得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惟受刑人迭經發函通知,仍未給付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且受刑人自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情形乙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遷徙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自難認受刑人客觀上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復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顯見其無視原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