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撤緩-330-202410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張勝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張勝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8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車場內,徒手竊取黃健綸所有之洗車用品洗車用品科林845蠟油等物(價值共計700元),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處罰金2千元,於113年9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判處 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1月22日至114年11月21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6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9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受刑人於前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該案件之事實為受刑人在洗車場拾得林宗其所遺失之皮夾後,抽出皮夾內的現金14,800元並將之包裝且藏放在他處。而受刑人於後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案件之事實則為受刑人在洗車場竊取黃健綸所管領並放置在洗車格上之洗車用品(價值合計700元)。由前述可知,前後兩案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無明顯差別,兩者間並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惟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判處罰金2千元,相對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屬重大,復觀諸前案判決,可知受刑人患有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認知障礙、其他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實屬困難(從事回收工作、收入微薄,並需扶養1位生病的兒子),考量受刑人於後案已賠償400元予黃健綸,則可否僅因被告再犯後案之竊盜罪,而得遽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亦非無疑。則稽上各情,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後案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應認尚未達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而予以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