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撤緩-332-202410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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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M KHANH DU(中文姓名:范慶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5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 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KHANH DU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M KHANH DU(中文姓名:范慶餘 ,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3月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踪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13年3月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㈡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嗣新北地檢署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執保助字第124號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向該署刑事執行科報到,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於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5月23日寄送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受刑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刑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受刑人未遵期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有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新北地檢署遂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於上址並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囑咐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8日下午2時許向新北地檢署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查訪結果,該處所為外籍移工宿舍,無人認識受刑人,並發覺受刑人為逃逸外勞,遂於113年6月24日將應送達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寄送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並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受刑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刑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18日新北檢貞丑113執保助124字第1139076493號函及所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6月30日新北警刑中刑字第1135269052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再者,受刑人於112年8月8日因行方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後,已經主管機關於112年9月26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迄今仍行縱不明,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目的係透過緩刑之觀護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 並確實履行判決所命之負擔,詎受刑人竟於判決確定後,擅自離開受僱之工作處所而行方不明,雇主通報後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迄未尋獲,顯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案確定判決所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