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撤緩-333-202411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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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愷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愷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許愷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確定。竟於緩刑前之109年7月29日故意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缓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此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㈡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75 號判處罰金3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且已於112年6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有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故甲案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  ㈢本件撤銷甲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新北檢貞定113執聲2817字第113913244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證。  ㈣受刑人於109年7月29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乙案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證。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罪,並在甲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本件聲請(113年10月21日繫屬)係在乙案判決確定即113年8月14日後6月以內為之,程序上合法。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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