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撤緩-334-202410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嘉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2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鍾嘉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方湘詒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開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確定在案。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向被害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尚有4,000元未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被害人賠償2萬元,上開判決於113年1月22日確定,受刑人應履行給付期間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嗣新北地檢署分別於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9日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尚未給付4,000元之餘款,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迄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已向被害人支付1萬6,000元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前,既已賠償被 害人1萬6,000元,此已佔總賠償金額之8成,則本件能否謂受刑人無賠償之意,或認其有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已屬有疑;再者,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限,係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業如前述,是前揭確定判決所定之履行負擔期限既尚未屆至,受刑人仍有時間得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負擔,自不應以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前尚有總賠償金額之2成未給付,即遽認其自始未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尚難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