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撤緩-335-202411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正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金簡字第1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正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正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次月開始每月給付被害人趙依驊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給付30期(合計30萬元),及每月給付被害人傅建民1萬元,共給付35期(合計35萬元),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按期履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仍置之不理,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次月開始每月給付被害人趙依驊1萬元,共給付30期(合計30萬元),及每月給付被害人傅建民1萬元,共給付35期(合計35萬元),於112年3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㈢、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1日電詢受刑人是否有繼續 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表示先前離職,該月甫找到工作,預計自113年2月起每月均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等語,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6日再次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表示自113年2月1日起均未依約賠償被害人,且無法繼續履行,亦無法補齊先前未給付之款項等語一節,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參,嗣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18日、19日、24日電聯受刑人,受刑人均未接聽,再經同署傳喚受刑人到庭陳報迄今給付被害人之款項,受刑人亦未到庭等節,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送達證書、點名單附卷可佐。而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復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原因,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可知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條件按期給付上開賠償金,綜參上情,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亦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足認其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確已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