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撤緩-337-202411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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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騰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2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騰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騰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惟受刑人給付第1期賠償金後,即未再履行賠償,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場,並命其於113年10月9日中午 前給付完畢,經該署書記官電詢告訴人林聖富,獲復受刑人 並未履行之。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之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為上開刑之宣告 ,於113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僅給付第1期賠償金乙情,有新北 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佐,且受刑人電詢該署執行科書記官 獲復需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後,即向告訴人表示不願賠償等語,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本院將調解條件宣告為緩刑之負擔,則受刑人對於給付期限、支付金額等條件,自當知之甚詳,且其係經過詳細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為其確可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然卻未遵守上開條件,對告訴人影響非輕,且經本院通知其到場,其無故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據上,自堪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綜上,受刑人迄未履行完畢前開緩刑條件,足見受刑人並未 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所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林聖富)新臺幣(下同)叁萬叁仟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捌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玖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叁萬叁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