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撤緩-338-202503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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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榮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榮(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楊涵宇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告訴人具狀稱受刑人未依判決附表所示按月給付5,000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緩字第1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 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楊涵宇支付9萬元,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確定,並應於111年1231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6萬元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自112年12月底即未依判決附表所示按月給付5,000元,尚有多數餘款未給付,經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提出之聲請撤銷緩刑狀,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二)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回覆受刑人尚有 餘款32,000元未給付,而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被告稱其可至114年2月底前將上開款項分期給付完畢。嗣被告於114年3月6日傳真其已給付餘款32,000元予告訴人之交易明細、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通知告訴人已匯款及確認告訴人是否已收到款項)之擷圖予本院,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亦稱已收到餘款32,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上開擷圖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雖未按時付款,然經本院再次電話通知後,其已將餘款全數給付予告訴人,是依其清償情形,實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足使本院認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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