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撤緩-340-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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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易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易展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確定;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1月至107年9月16日間另犯業務侵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3次,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6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1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前之105年11月至107年9月16日間故意犯業務侵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3次,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6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 ㈡、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又明知故犯,則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又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匯豐禾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51,097元,自110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受刑人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17頁),可認前案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受刑人非無悔過遷善之意,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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