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撤緩-343-202411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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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少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284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迄今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及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 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紙在卷可參,與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應履行義務勞務180小時之時數差距甚大,然受刑人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