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撤緩-344-202412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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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玉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即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各15萬元,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執緩字第31號案件,請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2二樓 ,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案判決處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各15萬元,給付方式均自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復受刑人因涉犯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 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暨所附條件如上,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受刑人於111年10月24日上開判決確定後,理應於113年8月間全數給付完畢。又衡酌本案判決所命上述緩刑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間和解成立之內容所定,而受刑人於和解時勢必已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為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達成和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其自應遵期履行和解內容。然自111年11月起,扣除受刑人已給付告訴人何顓伊7,000元部分,就餘額14萬3,000元部分;扣除受刑人已給付告訴人俞芷芸5萬元部分,就餘額10萬元部分,遲至今日均仍全未履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在卷可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89號卷)。 ㈣又本院為求慎重,經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日到庭進行訊 問,該通知書於113年11月11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其住、居所,然受刑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㈤審酌受刑人已履行部分分別占應給付總額之4.67%(計算式: 7000÷150000≒0.0467)、33.33%(計算式:5000÷150000≒0.3333),其餘未履行金額部分,與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15萬元差距非小,且本案判決於111年12月6日確定後,受刑人亦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負擔之真意,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告訴人何顓伊、俞芷芸如無法依緩刑負擔受完全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寬典,尤不符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