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撤緩-349-202411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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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2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3日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1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月7日確定;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緩字第468號案件執行本案判決宣告之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然受刑人自112年9月起迄113年9月止,有4次(112年9月12日及11月17日、113年5月21日及9月24日)未至該署報到,且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迄今皆未開始執行,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是受刑人因於緩刑期間內犯罪,足認其不知悔改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等語。 二、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5月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㈡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者有所不同。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3日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10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然受刑人所犯後案僅屬過失犯罪,且後案判決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而已,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尚屬輕微,實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內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罪,足認其不知悔改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乙節,尚難准許。 四、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  ㈠本案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0號執 行本案判決宣告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到案時 ,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如未能配合義務勞務之執行,情節 重大,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受刑人於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上簽名確認),並當場告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15日下午1時50分向該署報到及進行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然受刑人竟未遵期於112年8月15日報到,該署遂於112年8月17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00331號函告誡受刑人,該函已於112年8月21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   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嗣該署於112年10月13日告知受刑人 應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7時向執行機關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經建課報到,且因受刑人於112年8至9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該署復於112年10月25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31620號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且如再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緩刑,該函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然受刑人於112年10至11月仍未履行義務勞務,該署又於112年12月19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58373號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且如再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緩刑,該函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另於113年1月17日   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39005867號函告誡受刑人 應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且如再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緩刑,該函於113年1月18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嗣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0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經建科訪查時,該機構之義務勞務承辦人亦表示受刑人已3個月以上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簽署之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17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00331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25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3162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58373號函及受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17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39005867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督核日期:112年9月6日、11月6日、12月6日、113年1月5日、4月10日、5月6日、6月7日、7月12日)、新北地檢署辦理易服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觀護人)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0號觀護卷宗)。  ㈡新北地檢署另以112年度執護命字第204號執行本案判決宣告 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到場後,新北地檢署告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16日14時至17時至新北市立圖書館土城分館3樓演講廳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告知受刑人可於同年9月13日、10月18日、11月15日及12月13日下午14時至17時在同一地點上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逾期未於112年7、8月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新北地檢署乃於112年9月1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129108063號函告誡受刑人應按月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時數,如再違誤將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於113年9月5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詎受刑人於112年9月仍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新北地檢署復於112年10月3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8399號函告誡受刑人應按月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時數,如再違誤將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於112年10月4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然受刑人於112年10、11月仍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新北地檢署再於112年12月11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9804號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如再違誤將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詎受刑人仍未遵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9月1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129108063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3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8399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9804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112年度執護命字第204號觀護卷宗)。  ㈢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7日到庭以訊問受刑人為何不 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傳票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11月27日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佐。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有能力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即履 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卻多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經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並無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復審酌上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係適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及教育以惕勵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受刑人竟消極不履行,態度輕率且漠視法紀,實難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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