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撤緩-351-2024120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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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東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東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東榮(下稱受刑人)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24小時課程,該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緩字第622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規定至該署報到,詎受刑人置之不理,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所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6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示尚未完成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該判決於113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3 年7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表示我已經離 婚,我認為沒有必要上課等語,此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並無任何實現之意願,難以期待其日後會遵守檢察官或保護管束執行者之命令,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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