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撤緩-355-202412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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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2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1年5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偵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7827號),並且在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5日、113年7月10日未至本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住所均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1年5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前傳喚受刑人到庭,請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已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1年度執護字第 378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5月5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受刑人於112年5月2日至該署報到時,已告知受刑人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5年5月4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刑人表示瞭解且無意見。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次於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5日、113年7月10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受刑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違反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偵 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7827號),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本院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院即無從判斷受刑人在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實,故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情,尚難採認,惟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