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撤緩-357-202411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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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民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4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3日另違反保護令罪,經同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8月31日確定。受刑人有前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及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屬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3年4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3日起至115年4月2日止(下稱前案)。嗣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6月13日13時48分許,擅自侵入同一被害人之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故意再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案於113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違反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且其於前案受有緩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均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竟未能記取前因違反保 護令罪、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教訓,對同一被害人再犯違反保護令罪、侵入住宅罪,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係故意違反同一保護令,其犯罪型態及原因,具高度同質性,顯見其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及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法治觀念薄弱,毫無悛悔改過之心,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