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撤緩-358-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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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11日、12日(詳附件判決),其另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7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審理,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並曾主動聯繫告訴人並表達填補損害之意願等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該判決於112年4月21日宣判,112年6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1日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7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受刑人前後兩案所違犯行,均係犯刑法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罪質固均相同且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然觀諸前案係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7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判決宣告緩刑,而後案受刑人係在110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許善喬」,「許善喬」等人在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1日詐欺該案之告訴人,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受刑人再依「許善喬」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出、透過微信交予「許善喬」,是故,受刑人之後案犯行非係在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故意為之行為,亦非在知悉前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法院審理期間故意所為;又參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受刑人均係在110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尹雄明」、「許善喬」,待「尹雄明」、「許善喬」詐欺各案之告訴人,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 受刑人再分別依「尹雄明」、「許善喬」之指示,在110年11月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1日及111年3月4日至3月9日將匯至其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或轉帳、透過微信交予「尹雄明」、「許善喬」,前後兩案行為之時間相近、方式相同,堪認受刑人係在110年6月至111年5月間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依前揭所示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之犯罪時間、情節內容,難認可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等同視之,尚難認有聲請書所謂「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再者,前案受刑人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曾主動聯繫告訴人,希冀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然因告訴人業已死亡而未能進行和解,前案法院考量於此,認受刑人積極反省、深具悔意,而依法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後案法院則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款項等情,依法減輕其刑並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可見受刑人之惡性非屬重大而不可饒恕。復觀受刑人前案確定迄今,除後案外,未見其有再犯其他財產性犯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除此之外,未見聲請人再提出事證可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尚未達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