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撤緩-359-202412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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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忠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忠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忠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23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 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2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月11日到案履行,受刑人並未到案, 該署承辦書記官於同日撥打電話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履行 繳納款項,受刑人表示其沒有錢,給我一個星期去借借看,經該署同意延至113年1月18日,受刑人仍未繳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復於113年1月2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3年6月3日前依上揭判決內容支付公庫款項,嗣經該署再次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23日到案履行,然受刑人並未到案 ,復經該署承辦書記官電話詢問,受刑人表示最近住院, 身體不好沒有錢,我叫我兒子女兒這兩天過去繳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確未依緩刑條件向公庫為支付,違反前述判決之緩刑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既未提起上訴,本案 即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可認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而願接受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又觀諸該判決其上明確記載倘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竟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迄至履行期屆至完全未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亦未向執行機關表達繳交金錢予公庫之具體期程或實際作為,經本院傳訊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說明,足見受受刑人顯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且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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