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撤緩-360-2024121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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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菲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菲凡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按以上係指應執行刑),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後案),於113年5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5條」,應予更正)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再者,本件聲請係於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為之,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於110年11月10日因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 經桃園地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千元,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即前案)。然而,其於緩刑前,即於110年11月10日之同日,因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 ㈠、觀諸前開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而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然檢察官執前開情事,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由,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㈡、再則,桃園地院於前案中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前開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並已積極彌補前開告訴人等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宣告緩刑2年。至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宣告確定,雖然前、後二案所宣告之罪名未盡相同,但該二案之犯罪性質均屬財產犯罪,且受刑人之犯罪日期相同,僅因被害人不同且分別繫屬桃園地院、本院,方以致之,是受刑人所犯後案,乃其前述緩刑之前案經桃園地院判決之前所為,並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況受刑人於犯後案時,亦無從預見其後所犯之前案犯行得以獲判緩刑,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後案,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本院於審理後案時,認受刑人所為雖應予非難,但考量受刑人在後案中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後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3位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第4位告訴人雖未調解成立,然具狀表示不予追究受刑人等語,足見受刑人已積極彌補其對前開告訴人4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節,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尚不足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況本件受刑人除前案、後案外,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起訴科 刑判決,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本件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再參以受刑人於上開前、後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此核諸前、後二案判決書之記載甚明,可認受刑人有悔改之意,未必一定均予執行始得達其懲儆功效。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五、綜上所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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