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撤緩-361-202503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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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勝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勝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勝吉因犯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1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6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25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9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聲請意旨漏載第1款,併予補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1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6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113年10月8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25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9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後2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分別於緩刑前、後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2次拘役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3案所犯雖分別為業務侵占罪、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然細觀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可見被告犯罪手法雖略有不同,以致法律所評價之罪名有所差異,然其犯罪之目的均為獲取他人所有之外送餐點之不法利益,且均為財產犯罪,罪質極為雷同。又受刑人所犯前案早於112年7月12日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該案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於112年11月1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知悉前案已在司法機關偵審之情形下,於宣判之數日後即112年9月25日再犯罪質雷同、詐取外送餐點之犯行,甚又於前案已經確定後,於112年11月12日又為竊盜外送餐點之犯行。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足證,加之以被告於後2案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難認被告有何悛悔改過之意,亦難見被告有何「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而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是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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