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撤緩-363-202412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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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仁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仁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仁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確定。嗣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於112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 第167號案件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2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時,經告知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如未依規定履行完成,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復於112年8月10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2日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促其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變更履行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經檢察官准予,惟至上述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受刑人雖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受刑人僅於113年5月31日至執行機構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26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8日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月18日、同年4月30日告誡書、北大小兒科診所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台灣流浪兔保護協會113年9月24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函調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顯知悉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上開緩刑條件及未在期間內完成之法律效果,復於履行期間因個人事由聲請變更執行機構,經檢察官准予,惟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業如前述,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意願,再參以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認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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