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撤緩-365-202411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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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郁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以:受刑人黃郁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3635號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8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併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1月29日至113年11月28日。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19日,故意犯竊盜案,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罰金1千元,並於同年8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635號判決判處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19日,再犯竊盜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罰金1千元,並於113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各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承前,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其上所示本院總收發收件章戳1枚、本件聲請書等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即應實質審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固均屬竊盜罪,均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惟受刑人於前案偵查期間,已與前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為本院於前案判決科刑時加以審酌後判處罰金8千元,且諭知緩刑2年,此有前案判決書記載甚明,足認受刑人已盡力彌補其前案犯行對他人所生之損害;而受刑人後案之竊盜罪,係在緩刑開始後1年4月餘再犯,又其於後案中坦承犯行,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約249元),復已與後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經本院於後案判決科刑時審酌上情並判處罰金1千元確定,受刑人亦於113年9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後案判決書、上開前案紀錄表供參,可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尚較前案輕微。由上各情綜合考量,仍難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達重大程度,自無從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罰金刑之宣告,即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該緩刑宣告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符合前述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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