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撤緩-366-202411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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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子洹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3233號、112年度智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28日,明知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因資金需求,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見沈郁在網路上刊登「方經理快速貸款」之廣告,遂與沈郁聯繫,知悉沈郁意在向電信公司取得高價電子產品以轉賣牟利,竟與沈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與沈郁相約見面,並將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交予沈郁,由沈郁代理林子洹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臺北莊敬店內,透過承辦人員陳彥谷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先行預繳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月租費,使亞太電信誤認林子洹同意按合約繳納高額月租費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5G極速升等(1399/1599/1799/2699)新申辦預繳購機方案36期」,內容為每月月租費1,399元,綁約36個月,免費取得APPLE廠牌IPhone13(5G)128G行動電話2支,並當場交付SIM卡2張及行動電話2支予沈郁,其後沈郁將SIM卡2張及報酬2萬元交付予林子洹。嗣因上開門號於預繳金款扣抵完畢後未再繳納月租費,亞太電信始悉受騙,林子洹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該判決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林子洹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子洹因分別於111年2月7日、108年1月30日、109年2 月21日至111年1月5日間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233號、112年度智簡字第21、22號判決,審認其於111年2月7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1月30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冒用他人商標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2月21日至111年1月5日間所為接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冒用他人商標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各罪分論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審認其共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前揭各節,有上開各判決影本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資認定。  ㈡承上,堪認受刑人後案係在前案緩刑宣告前故意犯他罪,而 於緩刑期間內受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參照),而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故本院應實質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固均係涉有以不實之資訊提供 予他人,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財產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大致相當,然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顯然早於前案之法院判決時間,可見受刑人並非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再犯後案,尚難遽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示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程度確屬重大。且受刑人所犯後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亞太電信合併之存續公司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4萬1,389元,並已履行第1期款即113年8月10日之7,000元和解金繳付完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納為量刑基礎,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益徵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洵非重大,況被告既於後案坦承犯行,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有遷善改過之態度,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是由以上各情以觀,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曾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一情,即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該緩刑宣告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符合前述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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