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撤緩-367-202411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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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子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2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6月22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16日確定,足認被告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2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6月2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其未 完成販賣行為而屬未遂,且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因而獲得緩刑之寬典,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雖其在緩刑期內犯後案,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但其後案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且該後案經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節,認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飲酒騎車上路未生交通事故、駕駛車種及行駛路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上開之刑,顯見受刑人於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與前案之刑度相較,後案判處之刑度顯輕微甚多,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形成受刑人因犯較輕刑度之後案,卻須執行刑度較重之前案,揆諸前揭說明,刑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難認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且上開2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手段、目的及侵害法益情形均有所不同,尚難以客觀上受刑人有後案之犯行,逕認被告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得抗告(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