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撤緩-368-202501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數詐欺案件,自113年2月3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漠視緩刑寬典,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於112年5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日至116年5月2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字第302號案件執行,並對受刑人核發112年5月3日至116年5月2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且受刑人於112年8月28日報到時,業經檢察官諭知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不得從事不正當工作、參與不良組織或有其他違警情事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訴字第596、644、697號判決判處有罪(共33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罪等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09號起訴書、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108-25頁),並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承認有交付帳戶、伊確實有為上開判決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足徵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與素行不良之詐欺集團往還,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甚明。 ㈢則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付保護管束之期間未及1年,旋為前 揭詐欺等犯行,造成眾多民眾財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受刑人所為前揭犯行,雖與本案判決罪質有別,然仍可徵其漠視、輕忽保護管束之命令,並無謹慎拘束自身、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能知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足認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9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6、35720、37192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案件偵查,而認受刑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然查,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916、35720、37192號案件,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尚無從憑此判定受刑人是否即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足考(見本院卷第108-27至108-33頁),是自難認此部分受刑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惟上情並不影響本院認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