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撤緩-369-2025010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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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靜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靜文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靜文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向告訴人楊卉蓁支付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41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所謂「情節重大」者,於該條項第3款之情形,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詳如附表)履行損害賠償,該案於111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先堪認定。堪認受刑人與上開告訴人進行和解時,乃經衡酌其自身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按期履行。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前之111年3月24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 ,嗣於該案確定後於111年9月26日、27日分別給付25萬元、10萬元(即附表所示應於111年9月24日給付之35萬元),然應於112年3月24日給付之35萬元卻遲至113年4月29日給付20萬元,嗣後即未再給付,至今共履行65萬元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113年8月16日聲請請願文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實。㈢受刑人經通知於113年8月28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說明時陳稱:我目前在幫建設公司處理都更的事情,手上有3件比較有進度的,在113年10月31日階段性完成時,就可以把之前的差額15萬元跟今年的80萬元共計95萬元款項補齊,賠償給被害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8日執行筆錄),惟其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陳稱已準備入監執行,復於同年10月 29日向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表示其確定無法支付前開款項等語 ,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無履行賠償之能力,亦乏繼續履行之動力及意願。㈣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達意見,受刑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本院訊問時固稱:和解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有能力賠償,但是做都更需要兩年多的時間才能拿到報酬,我現在的還款能力就是政府給我的1萬2,000元;目前我沒有達成能賺取報酬的都更案,因為對方一直主張要撤銷緩刑,我不敢再去找別人簽約,否則如果又被告詐欺,緩刑一樣會被撤銷,希望再給我1年半的時間,讓我可以安心跟其他人簽約,就能依判決履行每年80萬元之給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69號卷第26頁),請求再予其更長之還款期間並降低還款金額,然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始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受刑人卻自112年3月24日起即遲延給付,於已屆清償期之160萬元中亦僅給付65萬,清償情形顯然不佳。受刑人固稱其因職業特性,須相當時間始能隨案件進度賺取報酬,惟本件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今已經過2年8月,而逾緩刑期間5年之一半,受刑人已有相當期間賺取其所謂階段性報酬,然其就所稱目前辦理之都市更新案件進度為何、係受何人聘僱或委任從事都市更新、將來是否確可從中取得報酬等情,均無法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有案在身不敢找人簽約,尚須更長之履行期間等語,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賠償之能力,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每月還款能力為1萬2,000元乙情,亦與其每年應給付告訴人80萬元之數額相差甚遠,實難期待受刑人將來有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亦無從放任受刑人一再以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為由,無限期延展法定履行期限及放寬給付條件,否則將使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履行條件不再具有約束力,形同虛設,而本件受刑人不僅遲延數期,且逾履行期間更有長達1年以上之情形,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堪認定。至受刑人患有右結腸惡性腫瘤、高血壓、腦血管疾病、癲癇症等情,雖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可佐,然受刑人並未陳明上開病症與其無法履行賠償一事間有何具體關聯,尚無法僅以受刑人罹有疾病,即認其未履行緩刑條件一事為正當合理。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㈤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附件二) 和解條件內容 被告倪靜文願給付告訴人楊卉蓁新臺幣1550萬元,給付方式為: ⒈民國111年3月24日給付現金10萬,由告訴人楊卉蓁之訴訟代理人林孝甄律師代為收訖。 ⒉於111年9月24日及112年3月24日前分別匯款35萬元至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 ⒊於113年3月24日、114年3月24日、115年3月24日及116年1月24日前分別匯款80萬元於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 ⒋於117年3月24日前匯款80萬元於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之後每年3月24日前匯款80萬元於告訴人楊卉蓁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⒌上開分期付款,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