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撤緩-370-202411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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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詡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8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3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詡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詡聖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56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受刑人向桃園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欲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嗣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沒有工作,所以無法向公庫繳納金額,我想要撤銷緩刑,撤銷後我要去新北做社會勞動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從未履行過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又已表明並無履行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