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撤緩-371-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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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欣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3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欣龍(下稱受刑人)前因妨 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下稱本件緩刑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吳智文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緩字36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本件緩刑判 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告訴人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受刑人應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果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12年3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日至114年3月1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緩字36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然告訴人於113年10月2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受刑人未曾按期給付,有告訴人113年10月2 日緩刑撤銷聲請狀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未曾依本件緩刑判決所示緩刑條件履行給付乙情,為 受刑人所不否認,然經本院開庭訊問受刑人為何未按本件緩刑判決履行給付時,其答稱:先前是因為我另外還有欠債,所以還不出來,但我已經跟老闆預支了3萬元薪水,現在就可以把錢匯給告訴人,請提供我告訴人之收款帳號並給我2天的時間履行,匯款後會立刻陳報法院等語,復經告訴人確認已到收受款項無誤,有被告所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足見受刑人對於本件緩刑判決所諭知應支付款項之緩刑條件,確已於緩刑期滿前即時履行完畢,是受刑人雖因經濟困難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惟審酌受刑人就緩刑所附條件已履行完畢,違反負擔之情節並非重大,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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