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撤緩-372-20241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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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瑋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40日,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大將文創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57萬2,000元(聲請書誤載為15萬7,200元,應予更正),於111年5月24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民國112年5月間至113年4月間請受刑人提出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文件,受刑人均未提出,且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之所在地位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之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拘役40日,緩刑5年,受刑人並應給付被害人157萬2,000元(已給付10萬元),餘款147萬2,000元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且本案判決於111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確 實遵照、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以示其確督促自身行止,恪守依法給予緩刑之附加條件,珍惜自新機會之意。惟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僅於111年4月15日給付第1期款項3萬5,000元,迄至113年12月23日止,仍未給付被害人143萬7,0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執聲卷附撤銷緩刑申請書),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於111年5月6日因另案羈押後即未再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見其履行緩刑條件狀況甚差;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現在在監執行,故無法履行調解條件,撤銷緩刑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其無積極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甚明,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㈣再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被害人於本案 判決前所達成之合意而為,而受刑人既與被害人達成前開合意,應係已衡量自身能力後所為,自應依約履行。而其於因此獲邀緩刑寬典後,竟未確實履行,甚且未提出任何履行或替代方案,可見其輕忽緩刑所予自新機會,堪認緩刑難收預期拘束受刑人守法、對己身行為負責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 觀之其前開行止,難認上開緩刑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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