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撤緩-376-2025010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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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 13年度執聲字第3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7月5日確定。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評估後續處遇,分別於112年9月20日及同年11月24日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同年10月14日及12月11日至社教服務中心及亞東醫院接受晤談,然受刑人均未出席,亦未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又命其於113年2月15日至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資料建檔,然仍未履行。故另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確定。因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7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因未遵期於新北市政府所定之日期,前往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亞東醫院接受晤談建檔,亦未於新北市政府所定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而遭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1萬元,及命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15日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個案資料建立,然受刑人逾期仍未履行,遂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上情業據受刑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判決之執行、觀護卷宗,內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859號、112年11日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919號、112年12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586號函文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為雖屬可議,然徵諸受刑人所犯前、後 案遭查獲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在前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主觀上難認具嚴重之反社會性;再衡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雖屢未遵期接受晤談建檔,於經裁罰後仍未改善,致有後案犯行,然受刑人亦已於113年4月15日至指定機構接受晤談,經本院審理後亦僅判處拘役刑,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受刑人犯後態度尚可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再觀諸受刑人後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報到情形,其於113年4月17日、5月6日、5月20日、6月3日、7月8日、8月7日、9月11日均有按期報到,並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其間受刑人雖因病住院而中斷,然亦有附上診斷證明等資料,足見並非無故不遵期履行,上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字第769號觀護卷宗內附歷次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25日、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稽上各情,本院認依受刑人所犯情節,仍無從遽行推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亦難認受刑人主觀顯現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及惡意,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否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是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