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撤緩-377-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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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12年度執緩字第1121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詎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6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3年9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檢察官聲請書所指受刑人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受刑人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所認現居地「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茲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均非本院所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前開聲請,尚有未洽。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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