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撤緩-378-202501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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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號、第7716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27日(聲請書誤載同年3月7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29日不思循正途賧賺取財物,卻擔任收水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3日確定。受刑人因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建森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11年8月28日、30日、同年9月5日、6日間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判決,各處①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②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③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④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⑤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同法院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3月27日確定,而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8年3月26日止(下稱甲案)。惟查,受刑人另於甲案緩刑前之111年8月29日故意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等情(下稱乙案),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乙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㈢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卷查,乙案係受刑人於111年8月29日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係於甲案第一審判決日即112年8月8日前所為之犯行,而非於甲案判決後所為,是被告並非於甲案第一審受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乙案。而甲案與乙案均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副理」之成員,且乙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29日,係於甲案之犯罪時間111年8月28日起迄至111年9月6日間,從而被告於甲、乙兩案所為應屬同一犯罪集團之不同次分工,尚難認受刑人參與不同詐欺集團而一再犯罪,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㈣又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乙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 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難謂受刑人犯甲案後已無改過自新之可能,進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現存卷宗資料,並無乙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可認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之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未盡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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