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撤緩-380-202501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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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羅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40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行政機關,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008號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13年9月11日確定、詐欺案偵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47874號),並且112年6月2日、112年2月17日、112年9月8日、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25日未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因認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4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行政機關,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後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審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確定,惟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緩刑期間內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而聲請人前以完全相同理由及事證,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程序上雖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2月3日,向本院再次提出本件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然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定。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52號裁定,既已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犯罪型態互異,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遽認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法院於後案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僅科處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否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等旨,顯已詳述其駁回之理由。  ㈢聲請人就上開裁定駁回意旨,於本件聲請中仍未提出除上開 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已完成220小時義務勞務,雖然曾未至地檢署報到,但伊事後都有補報到等語。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於程序上除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實體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理由容有不備,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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