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撤緩-382-20241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拘役20日,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3年8月1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戶籍地址位在「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觀諸卷附撤銷緩刑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載受刑人之住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且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本件聲請時已在法務部○○○○○○○○○執行另案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