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撤緩-383-202412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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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瑋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瑋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364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底、9月初至112年10月24日間,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年4月,於113年10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7日至114年4月6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底、9月初至112年10月24日間,故意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於113年10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