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撤緩-384-202503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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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哲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於㈠112年11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30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13年7月31日確定;㈡112年12月1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簡易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113年6月12日確定;㈢113年6月1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㈠㈡㈢案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酌之標準。是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8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於㈠112年11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30號簡易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113年7月31日確定;㈡112年12月1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簡易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113年6月12日確定;㈢113年6月1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合稱後三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加重詐欺罪,後三案之犯罪事實均 係於便利商店內竊取生活用品,兩案之犯罪事實、受刑人犯罪情狀、行為相異,彼此間並無何再犯關聯性,且衡酌受刑人之後三案所犯之罪,分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3,000元、拘役20日確定,顯見其犯罪情節與前案加重詐欺之罪質輕重相去甚遠,要難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三案犯罪,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緩刑,即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三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罪另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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