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撤緩-387-202502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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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信溢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112年執護勞助字第14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期間並延長履行1次,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仍未履行完畢,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受刑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新北檢檢察官指定於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6月1日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而受刑人僅於113年1月2日、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6日前往執行機構履行共12小時義務勞務,後續屢次未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直至113年5月20日始以工作時間無法配合履行義務為原因,向新北檢提出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2月至113年8月1日,經檢察官核可後,受刑人自113年6月13日、18日、113年7月5日、9日、15日、16日、18日各完成4小時、共28小時義務勞務,以上共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之後受刑人無再履行義務勞務,新北檢即以受刑人履行未完成結案等情,有新北檢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新北檢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新北檢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檢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被告提出之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新北檢觀護人簽文在卷可稽,亦經本院核閱新北檢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43號觀護卷宗全卷無訛。由此可知,受刑人之履行勞務之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8月1日,長達9個月之時間,僅履行完1/3共4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低。是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其多次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於原訂履行期間屆滿前僅於113年1月2日、113年5月2日、16日各履行4小時,共12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訂之緩刑負擔應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相差甚遠。受刑人於檢察官原定履行期將屆滿前,曾聲請延長履行期,其本應於延長期間展現更積極之態度以完成所剩108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僅於113年6月13日至113年7月18日履行共28小時義務勞務,此後即無再履行義務,亦無再陳報無法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而受刑人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並考量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僅1/3,尚有8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而緩刑期間已近期滿,本件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月20日訊問程序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現已無意願履行義務勞務,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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