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撤緩-388-2024121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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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政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政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869號案件執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報到時高 度不配合並對觀護人及法警咆哮,同時致電承辦書記官,表 示定期報到對其生活影響甚鉅,請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其希望撤銷緩刑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有期徒刑2月,較不影響其生活等語,核受刑人不願配合緩刑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受刑人聲請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即於新北 地檢署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完成緩刑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上,於「一般應遵守事項」及「附帶應完成戒癮治療規定」項下均勾選「無法遵守」,有該具結書1份在卷可參,且受刑人於該日報到時,並有於地檢署對觀護人及法警咆嘯,並於同日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表示每月要定時保護管束報到,不如撤銷緩刑等語,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而因受刑人於該日報到未完成驗尿,新北地檢署即再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1月18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受刑人於113年11月18日至地檢署報到,並在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載明「拒絕填寫」等情,有該報告表1份存卷可稽。上開情事均足以顯現受刑人並無被和檢察官指示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顯無確實完成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且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相關事證。 (三)綜上,可見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意不履行 前揭緩刑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