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3-撤緩-391-202503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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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廷 指定送達代收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送達代收人:歐靜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廷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告訴人何岳輝(應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於113年6月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56號案件執行,並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且須提供賠償告訴人之證明,詎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復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東地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113年10月30日前向告訴人一次給付55萬元,嗣於113年6月5日確定。案經移送臺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56號案件執行後,由臺東地檢署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提供賠償告訴人之支付證明,然受刑人逾期並未提出任何賠償證明,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項等情,此有臺東地檢署113年7月5日東檢汾庚113執緩156字第1139011705號函(稿)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告訴人113年11月1日陳報狀及113年11月4日書寫文件、臺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受刑人確未按時履行如前開臺東地院判決所示緩刑條件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要件相符。 ㈡、受刑人雖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其表示略以:伊於113年1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其後便約定由伊友人張驄瀚(原名張銘俊,下稱張驄瀚)親自交付55萬元予告訴人,該55萬元包含伊於113年1月22日提領現金27萬元及伊於113年2月間向張驄瀚借貸之28萬元;不料張驄瀚竟擅自以告訴人尚積欠其30萬元為由,而僅交付25萬元予告訴人,然伊積欠張驄瀚上開28萬元借款及先前欠款共計29萬元,自113年3月7日起迄至113年11月間,每月償還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款項至少12萬元,後因得知張驄瀚未如實交付55萬元予告訴人而停止繼續還款,伊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云云,並提出其所指提款明細、與張驄瀚之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擷圖、薪資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附卷為據。然而:  ⒈觀諸受刑人前揭刑事陳報狀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受刑人 曾於113年1月22日提領27萬元,以及113年3月至6月間每月扣款1萬元、同年7月至11月間每月扣款1萬5,000元清償張驄瀚等情,尚無從以之即認張驄瀚應允受刑人委託而代為轉交55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⒉再者,受刑人曾稱其已於113年1月10日委託張驄瀚至告訴人 住所親手交付55萬元等語;嗣於臺東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撥打 電話聯繫受刑人並告知告訴人未收到任何金額時,受刑人答稱其確實有當面拿給告訴人,但當時並未留下書面資料等語;之後受刑人向本院陳稱其於113年1月22日提領現金27萬元、於113年2月間向張驄瀚借貸28萬元,共55萬元交予張驄瀚代為轉交告訴人,但張驄瀚僅交付25萬元等語,有受刑人113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答辯)狀、臺東地檢署113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前揭受刑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綜觀受刑人前揭陳述,對於當面交付該筆55萬元予告訴人之人,究係受刑人或張驄瀚?交付告訴人之金額,究係55萬元抑或是25萬元?等節,已有前後不一,難以盡信。  ⒊又告訴人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撥打電話聯繫後,其表示略 以:張驄瀚係伊配偶的乾兒子,張驄瀚曾於113年2月23日拿25萬元說要孝敬伊配偶,希望可以放受刑人一馬,但他沒有說25萬元是受刑人委託他拿來的,所以伊認為該筆款項並非受刑人之賠償金,張驄瀚拿25萬元與受刑人要賠償55萬元是兩回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述其委請張驄瀚轉交55萬元,但張驄瀚僅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一節,已為告訴人所否認。參以受刑人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收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依前開臺東地院判決書附表所示給付內容,受刑人明知告訴人所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倘若其確有履行意願,自當以前開給付內容所載方式,將賠償金額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以供日後查核,但受刑人卻捨此而不為,實有違常情,自難認受刑人前開所述屬實。 ㈢、觀諸前揭臺東地檢署113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業已載 明倘受刑人無法提出證明,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則受刑人對於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並未依前開緩刑宣告所示履行期限、金額履行給付義務,縱依受刑人所稱委託張驄瀚交付55萬元卻僅給付25萬元等語,惟此金額亦未達受刑人原應支付之賠償金額總額之二分之一,則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情節非輕。復且,據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曾於113年12月、114年1月間前往其處所,詢問可否減少賠償金額,經其同意賠償金額可以減至40萬元,受刑人雖有允諾,但迄今仍未履行等語,此有前揭本院114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不僅未珍惜前開臺東地院判決宣告緩刑寬典之心態,且對於告訴人同意降低賠償金額之舉,亦未見有何真摯努力履行之意,更遑論受刑人迄未提出履行前揭賠償金額之具體期程或實際作為,對於後續給付之處理方式態度實屬消極,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應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另表示張驄瀚交付款項予告訴人時,張峻嘉及其女友方雅玲有在場見聞等語,並聲請傳喚該二人作證一節,然受刑人迄未提出該二人之實際年籍資料及地址,致本院無從傳喚,因此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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