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撤緩-393-202412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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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30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8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羅通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至114年1月30日;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30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13年9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後兩案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罪質相同,受刑人2次犯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29、0.55毫克,均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而受刑人於前案犯行後,應已清楚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未知悔悟警惕,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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