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撤緩-394-202501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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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7月9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18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許俊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7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7月9日起至116年7月8日止。惟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0月18日故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