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3-撤緩-395-202503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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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宜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宜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傳喚未到,經警查訪亦稱「依址查訪未遇」,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惟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謝宜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業於113年8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經向其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命其應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前揭執行傳票經付郵送達結果,於113年9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嗣受刑人因屆期未遵期報到,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命其於應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另發函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請派員查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覆查訪未遇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酉113執保433字第113914095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7641號檢附公文查報單等資料在卷可考。雖警員前往受刑人戶籍地查訪,已如前述,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14日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我沒有注意到單子,我家人也沒有注意到,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問我爸爸有沒有單子,我現在在工地福利社工作等語,惟實難僅以警員「查訪未遇」,率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實無以遽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第2 款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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