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撤緩-397-202501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妏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7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妏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妏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撒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6小時,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8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該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乃於113年9月4日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要求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27日至該署報到,該命令於同年9月9日郵寄至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於同年10月14日以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要求受刑人應於同年11月15日至該署報到,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前住受刑人上開住所送達並查訪,惟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通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以為送達,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113年執保字第43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7日新北檢貞鞠113執保439字第113913094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51829號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1月6日9時28分到庭對本件聲請 撤銷緩刑案陳述意見,然其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迭經新北地檢署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報到且不知去向,檢察官自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自已失去意義,足認受刑人完全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