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撤緩-398-202412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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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明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足認被告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13日,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㈡然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以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本院審酌前案、後案之罪質固均屬危害公眾安全之犯罪,然其犯罪性質、手段、情節仍屬有別,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點係112年7月13日,可見受刑人後案犯罪之時點係於前案判決之前,而非在前案經審判並宣告緩刑後始為後案犯行,故受刑人於後案行為當下,實無從預知前案犯行將獲判緩刑之寬典,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且前案部分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後案部分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法院均量處法定刑最低刑度,可見其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自難以客觀上受刑人有後案之犯行,逕認被告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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