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撤緩-400-202412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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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玥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9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與陳威谷(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惠錫蓉持有塔位而欲轉售謀利之心理,於110年11月24日,由陳威谷與惠錫蓉聯絡,佯稱可以幫忙惠錫蓉賣出持有之祥雲觀塔位13個云云,後於同年12月16日、12月17日,由受刑人、陳威谷共同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15巷旁之「中華公園」內,又向惠錫蓉佯稱需購買QRcode專利,才能出售塔位云云,致惠錫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4萬元、5萬9,000元予陳威谷,陳威谷並開立「買賣受訂單」給惠錫蓉,記載「此件未完成全額退費」。惠錫蓉於同年12月28日,再與陳玥蓁、陳威谷碰面,雙方約定於111年初簽約。其另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5日,於113年7月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玥蓁前因於108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6 日間因殯葬產品詐欺案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諭知受刑人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於110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8日因殯葬產品詐欺案件,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0日即前案緩刑期間內,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業經前案第二審法院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行為時年方20餘歲,已經離異並養育2名子女數年,有離婚協議書與戶籍謄本可憑,且於第一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並於上訴後供認犯罪,表明願就差額即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續為賠償之意,審酌上情及檢察官之意見,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之諭知,此觀卷附前案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本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即另犯後案之詐欺案件,雖兩者所犯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惟受刑人犯後案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再者,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並已與後案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後案告訴人亦表示願給其自新之機會等語,此見卷附後案判決書之記載亦明,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