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撤緩-401-2025030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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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斌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且應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與被害人協議之內容,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且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吳秉謙、商宸菻給付附表所示數額,已於113年1月3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㈡嗣該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8日以新北 檢貞土113執緩484字第1139082144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逾期未履行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該函文寄送於受刑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經受刑人之受僱人於113年7月2日收受,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嗣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1月22日電聯被害人詢問賠償情形,被害人吳秉謙、商宸菻則表示未收受任何款項,再經電聯受刑人詢問賠償情形,惟受刑人電話號碼已是空號等節,亦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4份在卷可參,可徵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嗣該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傳喚其到庭,到庭時供稱 :伊沒有給付金錢等語。是受刑人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時既已評估日後還款來源,願依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為賠償,堪認其對於給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日期,應知之甚稔,且係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來源,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調解條件,惟迄今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被害人,亦未能與被害人協商其他履行之方式,未見受刑人有積極履行之情,顯然當時輕率評估,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及自己經評估還款來源後所為之承諾,乃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客觀上已難認有履行之意願及誠意,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故本件聲請所指上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已履行部分除外):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秉謙13萬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3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吳秉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秉謙)。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商宸菻5萬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3日以前分期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商宸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商宸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