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撤緩-402-2025010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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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分別於:㈠112年6月9日、7月14日、9月8日、11月10日及113年4月1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未依指示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含書寫生活週記)。㈡112年5月17日、8月11日、10月13日、12月8日及113年2月23日、5月10日、7月12日未按次書寫生活週記於報到時繳交;另分別於113年8月9日、10月4日、10月16日、11月4日、11月18日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以上分別經該署告誡、函請警局協尋並多次電話聯繫,已達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另依告訴人蕭錦玲陳報,受刑人迄今僅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至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及部分居所地址仍在新北市新莊區、鶯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4.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853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部分:  ⒈上開案件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字第81 號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到案執行,經觀護人指定應報到日期後,受刑人各次報到日期及報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於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0所示指定之日期未遵期報到,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4至14報到後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其他違規態樣」欄所載未依指示繳交相關資料情形,有執行筆錄(見113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7、9頁)、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各次報到相關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下稱約談報告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下稱命令書)、新北地檢署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連繫回執單、生活週記等件在卷可參。  ⒉其中受刑人因於113年8月9日(附表二編號15)未按時前往新 北地檢署報到,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30日、9月12日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均未獲接聽,新北地檢署於113年9月3日發函就受刑人未於113年8月9日報到及有如附表二編號2、4至14「其他違規態樣」欄所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形予以告誡,並要求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於同日發函命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23日、10月12日、10月16日、11月4日、11月18日、12月2日、12月16日及114年1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13年9月3日新北檢貞化112執護206字第1139112635號函稿、新北檢貞化112執護206字第1139112648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83至108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囑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員警前往受刑人居所查訪,經斗六分局員警於雲林縣斗六市保竹6號查訪受刑人,其態度良好、配合度高,並與父母同住於該處,從事物流業,未婚無不良嗜好,受刑人並向員警表示有與觀護人約好於113年10月23日前往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等情,有斗六分局113年9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445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新北地檢署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存卷可憑(見執聲卷第123至127頁);另經三峽分局員警查訪結果,受刑人並未居住於先前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並陳明其現居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保竹32號」,亦有三峽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79174號函暨所附新北地檢署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在卷足參(見執聲卷第129、131頁),嗣受刑人確於113年9月23日前往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10月4日,然受刑人嗣後均未如期報到(即附表二編號17至20)等情,有113年9月23日約談報告表、命令書可佐(見執聲卷第117、119頁),均堪認定。  ⒊由受刑人上開保護管束執行過程可知,受刑人於112年4月間 起至113年7月間止,均有依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前往報到(即附表二編號1至14),其間雖有未繳交指定文件之情形存在,然其報到狀況尚稱穩定,上開期間亦逾緩刑期間之一半以上,復無再次犯罪或涉及不良習慣之情事,足見受刑人並非全無尊重保護管束執行之意,且受刑人於113年9月間經警查訪後,亦確於113年9月23日前往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亦可知受刑人尚能遵守警方及觀護人對其所為之約束。至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起即未曾報到且均聯絡無著,經本院撥打其所留連絡電話亦無法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然新北地檢署就受刑人此部分違規行為所寄發之告誡函文係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居所地址「雲林縣○○市○○路0號」(見執聲卷第135至145、153、155、165、167頁函文及送達證書;均為寄存送達),而上開送達之居所地址與受刑人先前陳報之「雲林縣斗六市保竹6號」、「雲林縣斗六市保竹32號」已有不同,且「雲林縣○○市○○路0號」一址並非正確門牌號碼乙情,亦有內政部戶政司門牌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參,故新北地檢署就被告自113年9月23日後之違規行為所為告誡是否確實得以送達受刑人而使其知悉,尚有疑問,應認受刑人就此部分所為之可非難性程度亦屬較低。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報到情形、違反規定之態樣、程度、對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及警方所為約束之行為反應及經告誡仍未履行之可非難程度,本院認受刑人雖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然其尚未達於情節重大,足認係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且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尚無理由。  ㈢未履行緩刑所附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緩刑條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黃 冠瑜2萬5,000元,另就告訴人蕭錦玲部分其本應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然受刑人於111年11月9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蕭錦玲帳戶內後,即未能依約履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曾與告訴人蕭錦玲將每月還款金額降為數千元,並於前案112年6月8日裁定後陸續給付共1萬3,000元,惟受刑人先於113年4月15日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父親進醫院,復於113年6月17日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會補齊款項後,即連繫不上,現尚餘2萬7,000元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裁定、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然本件仍須進一步審認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經本院聯繫受刑人詢問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之事由,然無 法聯繫上受刑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受刑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賠償金額均已如數履行,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已支付2萬3,000元,整體而言履行程度達64%(計算式:【25,000+23,000】÷【25,000+50,000】=0.64),而據告訴人前開陳報表及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曾與告訴人蕭錦玲協議降低每月還款金額,且於前案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後,仍有持續支付賠償共1萬3,000元,嗣亦曾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因父親入院而無法繼續清償,是受刑人於前案駁回撤銷緩刑聲請後既仍有繼續履行賠償,復有表明無法履行之原因,則其不能履行賠償責任之原因是否正當,究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尚難論定,檢察官就此亦未積極舉證證明,是就檢察官聲請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依其所檢附之事證,無從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 釋明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該當撤銷緩刑要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黃冠瑜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冠瑜25,000元,並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2,5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冠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和解書所載)。 2 蕭錦玲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錦玲50,000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蕭錦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附表二: 編號 應報到日期 是否遵期報到 其他違規態樣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2年4月24日 是 無 執聲卷第29、31頁 2 112年5月17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33至37頁 3 112年5月31日 是 無 執聲卷第39、41頁 4 112年6月9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聲請卷內未見相關資料 5 112年7月14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43、45頁 6 112年8月11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47至50頁 7 112年9月8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51、53頁 8 112年10月13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55至60頁 9 112年11月10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61、63頁 10 112年12月8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65至70頁 11 113年2月23日 是 未繳交週記 聲請卷內未見相關資料 12 113年4月12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71、73頁 13 113年5月10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75、77頁 聲請卷內未見向管區報到單 14 113年7月12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79、81頁 15 113年8月9日 否 執聲卷第83至115頁 16 113年9月23日 是 執聲卷第117、119頁 17 113年10月4日 否 18 113年10月16日 否 執聲卷第119頁命令書記載報到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 19 113年11月4日 否 20 113年12月6日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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