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撤緩-403-202501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鴻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接受4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10月29日均未按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未按時於113年9月19日、10月17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而經新北市政府(聲請書誤載為性侵害防治中心應予更正)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該管檢察官接獲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簡上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接受4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報到後經觀護人當面通知應 於113年8月29日、10月29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然受刑人均逾期並未報到,業經該署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下次應再行報到,此有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113年9月6日新北檢貞立112執護422字第1139114208號函、送達證書、113年11月8日新北檢貞立112執護422字第1139141704號函等附卷可參。另受刑人於113年9月19日、10月17日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課程,業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1萬元等情,亦有該府113年10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5746號函、113年11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9018號函附卷可佐。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至今均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及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而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 到,復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兩者合計未遵期履行次數已達4次之多。且受刑人於113年9、10月間雖自稱欲請假無法出席處遇計畫課程,然並未提出合理之請假證明供參酌,此有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多次僅以欲幫配偶辦理結婚簽證事宜即欲請假不參與加害人處遇計畫,然未能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或提出可信之證明,不足認為上開原因即完全無法配合參與課程,自不足認為其有依法請假,堪認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無故不配合出席。另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復逾期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配合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於所宣告之期間內有暫不執行刑罰之效果,期滿且未經撤銷緩刑並可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積極出席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處遇課程,且倘其存有無法遵期到案執行、出席課程之正當事由,亦應主動陳明,而非在歷經多次通知、訪查,甚至經裁處罰鍰之情況下,依舊漠視不理,在在顯示受刑人主觀上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配合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無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意願,情節可謂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