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M-113-撤緩-404-202501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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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世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世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18日至110年9月26日間故意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7罪)、有期徒刑8月(22罪)、有期徒刑9月(9罪)、有期徒刑10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3年11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 2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2月9日至114年2月8日;又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18日至110年9月26日間故意犯詐欺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罪)、有期徒刑8月(22罪)、有期徒刑9月(9罪)、有期徒刑10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2月18日為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